(2014)北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云和、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和,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刘云和。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金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法定代表人龙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干部。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66号。负责人杨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恒志,该公司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和与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