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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翟丙力与宋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翟丙力。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旺。原告翟丙力诉被告宋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丙力及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铁板生意,被告经常购买原告铁板。2012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62576元铁板,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明于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偿还货款162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4日欠据一份,内容:2012年5月4日今欠铁板款162576壹拾陆万贰仟伍佰柒拾陆元宋春旺。证明被告宋春旺下欠原告翟丙力货款162576元;2、出庭证人证言(1)马令旺,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二村人。内容:“我与原告是同村的,宋春旺欠原告货款不给,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叫我跟他一起去宋春旺家要账,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没给。后来又跟原告去过被告家要账,也没要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韩洪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八村人。内容:“我与原告都是辛章的,宋春旺欠原告货款不给,原告叫我跟他一起去宋春旺家要账,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没给,大概是2012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宋春旺购买原告翟丙力价值162576元铁板,货款未及时清结,被告宋春旺于当日为原告翟丙力出具162576元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2576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春旺购买原告翟丙力铁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铁板卖与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下欠原��货款162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春旺经本院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丙力货款162576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宋春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