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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出生地陕西省旬邑县,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旬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庞某驾驶电动车至平湖市建力钢化玻璃厂厂区,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朱建芳养于铁笼子内的黄毛藏獒一条,价值90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的黄毛藏獒一条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朱建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