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孔祥青与方明义、徐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青,方明义,徐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孔祥青,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义,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徐娟,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庐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合肥金华汽车修理厂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祥青与被告方明义、徐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祥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柱,方明义、徐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祥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柱,方明义、徐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青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10分,方明义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农科南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孔祥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孔祥青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方明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青无责任。该起事故致孔祥青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孔祥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明义、徐娟连带赔偿孔祥青医疗费14417.9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384.4元;2、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孔祥青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方明义、徐娟、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方明义和徐娟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属于方明义和徐娟应承担的责任,方明义和徐娟尽力承担。对不属于方明义和徐娟承担的责任,方明义和徐娟不予承担。3、具体同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答辩。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孔祥青医疗费1万元。2、孔祥青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方式,孔祥青左肢功能丧失仅达9%,并不构成伤残;孔祥青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根据相关鉴定规定,孔祥青应待内��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孔祥青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到场。3、孔祥青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孔祥青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应以66.7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以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定损的数额为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10分,方明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农科南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孔祥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孔祥青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方明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青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孔祥青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外固定支架继续固定4周、随访等。出院后,孔祥青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孔祥青花费医疗费26215.7元,其中孔祥青自付12417.9元、方明义垫付3797.8元、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娟,方明义与徐娟系夫妻。该车在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评定孔祥青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550元。孔祥青系合肥责诺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孔祥青的女儿李某莲出生于1999年10月8日,儿子李怀庚出生于2003年8月1日。孔祥青、李某莲、李怀庚三人户口登记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又查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5日代孔祥青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孔祥青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祥青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孔祥青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孔祥青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方明义、徐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核损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孔祥青提交的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且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已向本院回函,具体说明对孔祥青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评定计算方式,孔祥青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方明义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祥青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孔祥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娟作为皖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方明义使用,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孔祥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方明义承担赔偿责任。孔祥青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共计26215.7元,其中孔祥青自付12417.9元、方明义垫付3797.8元、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对孔祥青自付医疗费予以支持。方明义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误工费。孔祥青系合肥责诺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80天,但自孔祥青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为178天,故误工费应为18987元(3200元/月÷30天×178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孔祥青共住院2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孔祥青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孔祥青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孔祥青女儿李某莲出生于1999年10年8日,儿子李怀庚出生于2003年8月1日,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故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为8142.5元(16285元/年×3年×10%÷2人+16285元/年×7年×10%÷2人)。本项合计54370.5元;8、鉴定费。孔祥青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合理支出,应由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方明义的过错程度、孔祥青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车辆损失。因孔祥青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中未注明付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据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核损单,确定车辆损失为5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219.4元。孔祥青的损失由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6401.5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851.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817.9元(医疗费12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安盛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青864**.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青168**.9元;三、驳回原告孔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73元,由孔祥青负担60元、方明义负担19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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