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宝山区华和路XXX号大富贵酒楼后门与同事被害人余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余某某左额窦前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林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