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林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平因不满被害人陈观来不同意其做铁皮房工程,心怀怨恨。2014年7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志平纠集多人驾车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大路村陈观来家中,其与同伙用砍刀、铁棍将陈观来家的门和玻璃砸坏,之后坐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观来家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观来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李观保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平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志平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林雄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