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华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94号罪犯李华春,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于呼市新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117051.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3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李华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7月、11月、2014年4、5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监狱评为2012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事实,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117051.37元未全部履行,减刑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