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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士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士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士明。委托代理人解金波,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栋,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乔士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9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外交官”(见下图)由乔士明于2012年3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062252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等。引证商标“外交家”(见下图)由四川省乐至县祥飞酒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核准并续展后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准注册号为65704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现商标权人为四川外交家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012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乔士明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2676号《关于第10622522号“外交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267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乔士明不服第4267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267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商标“外交官”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文字“外交家”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予以支持。乔士明关于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愈发凸显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67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乔士明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676号决定。乔士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267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对于乔士明具有特殊的含义和极其重要的意义,申请商标一直是乔士明企业品牌的象征和信誉的保证,经过乔士明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愈发凸显。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庭审过程中,乔士明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42676号决定、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4267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外交官”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文字“外交家”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较为近似,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隔离观察两商标,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乔士明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乔士明相关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乔士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