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晓乐与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乐,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异字第00008号申请人:王晓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志华,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薛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于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第三人:郝胜超,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晓乐与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晓乐于2015年2月3日提出追加郝胜超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晓乐称,2013年4月2日薛志华向申请人借款,借款时薛志华与郝胜超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薛志华与郝胜超登记离婚。在薛志华、郝胜超夫妻存续期间,郝胜超在薛志华经营的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职务,夫妻共同经营,郝胜超对薛志华的经营活动参与并明知。郝胜超与薛志华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证明他们夫妻是假离婚,事实上他们仍然共同生活,他们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郝胜超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3日借款汇到薛志华个人账户,汇款时薛志华与郝胜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薛志华以个人名义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4)相执预字第0012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被执行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郝胜超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为薛志华个人经营,郝胜超并未参与公司的实体经营。被执行人指出申请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郝胜超知情该借款、参与公司经营以及薛志华与郝胜超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生育一子,来逃避债务。薛志华、郝胜超离婚协议上双方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债务的清偿由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涉及第三人。被执行人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薛志华独立承担,申请追加郝胜超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郝胜超辩称其与薛志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过各的,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郝胜超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王晓乐与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薛志华与郝胜超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9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我院提出追加郝胜超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晓乐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郝胜超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晓乐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树良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