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李某、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东,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郑旭东,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道培,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原告郑旭东与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魏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诉称,南平市“东岭春晓”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开发公司建设。因建设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汇350万元给被告李某工行账户,账号×××5726。同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因投资建设需要,向郑旭东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该借款条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李某2014年11月后便停止付息,其违约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原告悉知经营不善后,立即向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本息,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郑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旭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以此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35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郑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郑某于198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以投资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郑旭东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主要载明:“兹因投资建设需要,向郑旭东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该款项已存入玉春尾号35726的工行存折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为×××5726的账户转账35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款凭证,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依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李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