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小学文化,旬邑县张洪镇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6日,初中文化,旬邑县太村镇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关系也好。去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原告借给其10万元,原告考虑再三就答应了。同月21日,被告前来原告家借走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写了借条,当时言明及时还款付息。同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应还款,后原告催要时,被告却推三阻四,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在收购苹果时相识,原告曾说过自己有闲钱。被告的堂姐王某乙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2014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但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当即将该款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也给被告打有借条,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乙。同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给王某乙说了,但王某乙至今也没有还款。被告愿意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某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4月21日借壹拾万元整,息一分五,还款一次性付清息钱。借款人:王某甲2014年4月21号”,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王某某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在收购苹果时相识。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即1.5%)。当天原告将10万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4月21日借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还款一次性付清息钱。借款人:王某甲2014年4月21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时与原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某乙,王某乙也给被告书写有借条,但此属王某甲与王某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约定了1.5%的月利率,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刘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