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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李克坡、利津盛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李克坡,利津盛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孙玉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居民。被告李克坡,男,汉族。被告利津盛威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吉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占红,利津盛威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继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与被告李克坡、利津盛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波、被告李克坡、被告盛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占红、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诉称,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李克坡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号线杆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洪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6984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856元,共计赔偿71542.4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克坡与被告盛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盛威物流公司辩称,在审核李克坡的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对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同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克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李克坡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号线杆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洪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克坡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洪波承担事故的次事责任,孙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出院时间载明“2014年4月1日09:00:00”。2014年4月2日10:32又转至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5天,二次住院时间总计52天。鲁E×××××轻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是被告盛威物流公司,被告李克坡系被告盛威物流公司的职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商业限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共为300000元。本次事故中一名伤者牛洪波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牛洪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323元、护理费123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523元,共计8192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孙玉兰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0033.7元。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张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218.79元。以上合计主张医疗费41252.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被告李克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盛威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相应医院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与被告盛威物流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医疗费为41252.4元。二、护理费、鉴定费原告孙玉兰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2014)伤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提交牛雪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津县某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分别载明牛雪萍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3200元、3200元、2700元”的职工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提交吴延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加盖有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劳动工资专用章的吴延文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提交加盖有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井架安装队印章的证明二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仙河支行出具的吴延文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牛雪萍系利津县某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均工资为101.11元,院内与院外由其护理,护理费为11324元,护理人员吴延文系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职工,日均工资为108.83元,2014年4月单位发放营养补贴4000元、季度奖3623.76元,院内护理费为5659.5元,总计主张护理费16894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不予认可。对利津县某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牛雪萍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来佐证实际的护理费用。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证据载明的内容与银行流水不能对应,且银行流水显示在护理期间单位仍持续发放工资。对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加盖井架安装队印章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护理人员吴延文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克坡、盛威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本院审查认为,(2014)伤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予以采信。鉴定费系正规票据,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确认。利津县某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均加盖的部门印章,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牛雪萍系利津县某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日均工资为101.11元[(3200元3200元2700元)÷90天],经依法计算牛雪萍的护理时间为112天(院内护理52天院外护理60天),护理费为11324元(101.1元×112天)。关于护理人员吴延文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及井架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生产准备大队、井架安装大队与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之间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上述单位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吴延文系上述单位职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内容与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内容无法对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查吴延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数额为4026.7元(28264元/年÷365天×52天)。综上,确认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5350.7元(11324元4026.7元)三、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玉兰提交2014年4月1日东营市正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张,主张住宿费2856元。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住宿费票据系餐饮单位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克坡、盛威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宿费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从利津县中医院出院,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入住邹平县人民医院,从住宿费票据出具地点为“东营市”,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来分析,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适用前提,且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孙玉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5350.7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05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头交利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李克坡负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李克坡与被告盛威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克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克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威物流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孙玉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虽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其中孙玉兰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2812.4元(41252.4元1560元),牛洪波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37.3元(2057.3元480元),二人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349.7元(42812.4元2537.3元)。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玉兰医疗费9440.5元(42812.4元÷45349.7元×10000元)、护理费15350.7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601.2元。剩余损失35451.9元(67053.1元-3160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孙玉兰24816.33元(35455.64元×70%),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孙玉兰各项损失5641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兰各项损失56417.53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孙玉兰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