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高与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148号原告刘高,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琳,总经理。原告刘高与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以下简称:鸿朗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朗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诉称:我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鸿朗印刷厂,做模切烫金部机长,月工资5600元,鸿朗印刷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4日,鸿朗印刷厂将我辞退并拖欠我工资。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鸿朗印刷厂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鸿朗印刷厂支付我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9714.94元;3、鸿朗印刷厂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元;4、鸿朗印刷厂支付我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11200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2800元;5、鸿朗印刷厂支付我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9655.1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0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3元。被告鸿朗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刘高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鸿朗印刷厂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鸿朗印刷厂支付其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14.94元;3、鸿朗印刷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元;4、鸿朗印刷厂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600元;5、鸿朗印刷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6、鸿朗印刷厂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11200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2800元;7、鸿朗印刷厂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965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3元。2014年7月2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高的全部仲裁请求。刘高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高提交:1、处罚通知(2013年11月24日),其上载明:“模切烫金部机长刘高:上班时间不遵守车间管理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顶撞上司,给公司管理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经公司决定,停止该员工的一切工作,罚款2000元作为成长基金,希望该员工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给出书面检讨后再恢复工作。希望各员工引此为戒”,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鸿朗印刷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录音(2013年12月16日,其与鸿朗印刷厂行政部经理申金林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刘:我是刘高。申:啊,说。……刘:我说我从3月11日就在咱厂子里干活,每天工作10来个小时,你说一直干到现在,工资跟你谈的1月5000多,工资我满意,但是1月休息两天也行。申:说。……刘:说实在的啊,我也不是完全没原因,但是我跟你咱们俩人一起,你说罚款我2000元,太离谱了,真接受不了。申:我说大哥,一有错承认正常,你就是不认错,你不是逼我罚你吗?我说7、8年了我来这,我还没开过罚单呢,你逼我。刘:你一下子就罚。申:你要是给我道歉,会这样吗?我希望你和平解决,你要想闹,无所谓……”,证明其入职鸿朗印刷厂的时间,以及月工资、加班、罚款的事实;3、笔记本里的通讯录,证明申金林是鸿朗印刷厂的职工。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3号裁决书、处罚通知、录音、笔录本中的通讯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朗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处罚通知、录音、笔录本中的通讯录,足以证明鸿朗印刷厂与刘高存在劳动关系,刘高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高主张鸿朗印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因鸿朗印刷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刘高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刘高要求鸿朗印刷厂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刘高要求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高要求支付2013年11月24日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高主张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其存在平时、周六、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刘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周六、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高主张鸿朗印刷厂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处罚通知和录音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鸿朗印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高与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高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三、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高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