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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芦培华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培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北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芦培华。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受芦培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军,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裴诚(受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受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芦培华不服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塘分局)追缴违法所得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培华诉称:因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0年1月2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动缴纳的违法所得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其已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一事一罚,公安北塘分局以行政处罚没收其30万元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公安北塘分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返还该财产。经查,2009年11月4日,公安北塘分局出具北公(大)缴字(2009)第1800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物品持有人芦培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芦培华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5月16日,芦培华不服收缴违法所得3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本院。另查明,芦培华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月2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芦培华有期徒刑四年,主动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2年1月10日,芦培华被假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公安北塘分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追缴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由芦培华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芦培华已被逮捕,后服刑至2012年1月10日假释恢复人身自由,但芦培华2014年5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培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春审 判 员  朱 刚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