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治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71号原告刘治。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柴瑞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红,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原告刘治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拓、吴金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请求撤销养老保险手册10321527-3000170的工龄认定并补发因此损失的工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原告退休证2页,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28日在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证据3、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按统一办法计算养老待遇档案,证明原告退休时间为2002年8月;证据4、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证据5、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原告退休时间为2002年8月28日;证据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7、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过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刘治诉称,其原为天津市第八绣花厂退休职工,于1979年3月参加工作,于2002年8月在河东区劳动局办理了病退手续,其间一直在本厂工作,并没有过任何调动。当时办理病退时,核定原告工龄为21年5个月,原告曾对此提出异议,实际工龄应为23年5个月。当时相关部门告诉原告,退休人员工资的涨幅是五年一个档次,21年工龄与23年工龄的工资涨幅是一样的,没有必要更改。因此,原告就没有再次申请变更。但2012年开始,退休工资涨幅按实际工龄计算,少核定的两年工龄就给原告带来了一定损失。原告因为身体残疾,才提前办理的病退,现在每个月退休工资才1600元,仅为天津市最低收入标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龄复议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龄复议的申请;证据2、原告退休证,证明原告1979年3月参加工作,2002年8月退休,实际工龄应为23年5个月,中间少了两年;证据3、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肢体残疾;证据4、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按统一办法计算养老待遇档案;证据5、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据4、5证明原告工龄少计算两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河东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河东区人力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在2002年8月退休时就对工龄认定为21年5个月有异议,认为工龄应为23年5个月,当时认为没有必要复议,就没有再提。2012年1月,原告认为工龄认定对其退休工资造成了影响,但是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这些都表明原告自工龄认定作出之日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工龄认定对其权益的影响,但原告并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而是于2014年12月24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且对于工龄认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法律并没有特殊的期限规定。被告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表示证据1没有收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5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3、5,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7,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治于2002年8月28日在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养老保险手册10321527-3000170的工龄认定,要求补发因此损失的工资。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2年8月退休时就认为工龄有误,由于当时工龄认定未影响工资涨幅,因此未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月,原告认为退休人员的工资涨幅受到了其所反映的工龄认定问题的影响,因此要求重新认定工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反映的工龄认定问题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原告反映的工龄问题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自己于2002年8月办理退休时即发现工龄认定错误,但不知道向何部门寻求何种救济,因此错过了复议期限,自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同时对原告存有疑点的受理主体等问题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现原告以自己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