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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王景华、张国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王景华,张国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尤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博职务:该支行职员被告:王景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国秀,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景华、张国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华、张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王景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景华提供贷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借用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并由被告张国秀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景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43.00元、利息1,57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嗣后利息。被告张国秀对被告王景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景华、张国秀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景华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景华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国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王景华、张国秀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王景华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国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华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景华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国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景华于2012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景华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7.00元;被告王景华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景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3.00元、利息1,57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景华、张国秀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国秀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443.00元。被告王景华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1,57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国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景华、张国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