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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东方小学与莫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13号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方社区。法定代表人卢桂华,系该校校长。申请人莫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莫明勤,村民。法定代理人高立翠,村民。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莫某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申请人莫某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6日经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对莫某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137590.67元,由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负责结算并全部承担。二、除支付医疗费外,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另行向申请人莫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共计399650.00元;事故发生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已支付申请人莫某22000元,本次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实际支付申请人莫某各项赔偿金377650.00元。三、申请人莫某因本次受伤而引发的后遗症、并发症及二次手术费(取钢板、疤痕修复)所需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甲方负责。四、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协助申请人莫某在民政部门争取低保待遇,因申请人莫某本次受伤较重,可以协助其父母争取低保待遇,且此低保政策不变,不予取消。五、上述第二项费用由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莫某。六、本次赔偿对于合理因素均已考虑,申请人莫某收到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支付的上述款额后,除本次受伤的后期治疗费(即上述第三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对于莫某此次受害事宜不再向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主张任何权利、不再提出任何新的要求,不得到上级部门无理上访、滋事,莫某因“901事件”受伤赔偿事宜除后期治疗费外,其他事项彻底终结。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一份,法律公证处及人民法院各存一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与申请人莫某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昌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