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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67号原告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文碧。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被告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方明、朱湘君。原告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涤布共计719013元,原告在被告收货后,先后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到2013年12月3日止,分8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25元,尚欠35468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46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开具的发票实际总金额是494325元,并非719013元;其次,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2013年8月26日2份、2013年10月22日3份,2014年5月27日2份),证明原告合计开具给被告金额为719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电子联行补充凭证8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2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票号为02257008和02257009)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票号06406920和01727256)各2份及拒收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项下的货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10月22日开具的5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上述发票,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发票项下的货物;对2014年5月27日开具的两份发票被告并未收到,无法确认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货款被告已要求业务员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返还;对证据3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票号为02257008和02257009)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发票原件在原告处,故证明因原告未发货,因此被告拒收发票;对证据3中票号为017272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中票号为064069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原告开具的其他发票的序号完全不一致;对证据3中拒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需要去税务局开具红字发票,因此要求被告事后补充提供的证明,实际被告于2013年12月就已拒收,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和拒收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确未发过货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查询,经查询,除2014年5月27日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认证记录外,其���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认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数量,本院将在下文评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富祥公司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曾发生涤布买卖关系。2013年8月26日,富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92325元、90000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3年10月22日,富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105000元、105000元、102000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收到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2013年8月1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4��、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分别向富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2325元、40000元、102000元、40000元,合计364325元。2013年12月23日,富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114000元、110688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2257008、02257009,货物名称为涤布,规格型号为80*52)。2014年5月24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拒收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富祥公司开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2257008、02257009,发票金额为114000和110688元,因所订规格不符,故拒收,特此证明。”2014年5月26日,富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金额为-114000元、-110688元(价税合计)的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6406920、01727256)。2014年5月27日,富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额为114000元、110688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1727257、01727258,货物名称为涤布,规格型号为84*52*4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实际发生金额的认定。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开具的5张金额共计为494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并陆续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实际发生金额为494325元,被告称全部货物均未收到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4325元,被告仍欠原告价款13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收悉了票号为01727257、01727258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并未有送货单等依据,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价款1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重庆富祥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