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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建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59号罪犯赵建国,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因抢劫罪于一九八三年四月被原赤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罪于一九九〇年五月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被减刑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作出(1998)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8)内刑核子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赤刑初字第2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1998年4月2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内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自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二00七年七月一日、二00八年七月一日、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赵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病休期间,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在从事重症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得考核分170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国减去剩余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