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叶瑶与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瑶,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叶瑶,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法定代表人:刘传斌。原告叶瑶诉被告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出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按月付清;并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本息,则须承担逾期金额的5%违约金。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甚至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即22.4%,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收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收据中还载明:“……借款期限两个月……本借款若本息逾期支付,逾期日起的利息计入本金后起息,直至付清约定本息止,同时并均另按逾期欠款总额5%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请,因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