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谷海文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文,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号原告谷海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海军,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谷海文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文诉称,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张海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交付款项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3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在收到款项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追款费用。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到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万元后,剩余8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分三次总计向原告谷海文借款9万元,经催要后归还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谷海文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3万元、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分别至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6日的3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海文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