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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房长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文林,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玉(系张文林之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061561-0。法定代表人孙祥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豪生,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长林,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被告房长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维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维拓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文林将维拓公司、房长林诉至本院,因房长林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且维拓公司亦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维拓公司住所地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