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文平诉吴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吴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文平,男。委托代理人:杨万胜,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男。原告刘文平诉被告吴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2013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吴军雇人在其承包的位于谢家村八组的板栗园捡板栗时,因拾捡与原告板栗园交界处的板栗,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9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8元,伙食补助费1005元,误工费2422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26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吴军雇人在捡拾其承包的位于谢家村八组的板栗园捡板栗时,因拾捡与原告刘文平板栗园交界处的板栗,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双方均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晕厥原因待查等”;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性障碍”等,共支付医疗费159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亲属刘艳平护理。2014年1月16日,丹东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平的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二,与被打事件呈间接因果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凤城市中心医院、丹东市第三医院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丹东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的自然人,与他人在身体接触过程中受到伤害,是被侵权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捡拾板栗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的原告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克制态度,对于交界处的板栗应归谁所有等争议应与原告的父母或亲属进行协商,不应采取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行为上有过错,考虑到原告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的自然人,被告系正常人,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968元,提供了由凤城市中心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数额为15968医疗费等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804元(12元/天×67天),对于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赔偿误工费2422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为2422元(13,195元/年÷365天×67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2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非农业户口的亲属刘艳平护理,其护理费为6264元(25578元/年÷365天×67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总计为25548元(15968元+804元+2422元+62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366元(25548×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平2036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65元,由被告吴军承担2212元,原告刘文平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