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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友康、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邻居被害人李乙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东路143号家中的棋牌室喝茶,因过于吵闹被被害人李乙喝止,二人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动手打伤被害人李乙的左眼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吴友康关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前无预谋,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