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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沈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某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女,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闵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沈某A,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被告沈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母亲周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父亲沈于2008年7月29日去世,二人无其他子女,生前均无遗嘱,留下本市长宁区安顺路两套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安顺路房产。被告沈某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生前资助原告购房,言明将来父母过世后系争房产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素钧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沈含海于2008年7月29日去世。周、沈夫妇二人婚后生育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A二个子女,未领养过其他子女。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本市长宁区安顺路房产系被继承人周素钧、沈含海生前于1989年3月购得,产权登记在周素钧一人名下。2007年10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继承人沈某与沈某A是被继承人周素钧的子女…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沈含海、子女沈某A、沈某、父亲周楚琴、母亲秦荣徴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此,被继承人周素钧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沈某A、沈某共同继承”。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各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房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周一人名下,但属于其与沈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曾留下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安顺路房产,由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A各继承二分之一;二、原、被告应互相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A各半负担人民币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