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骆某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骆某乙,2009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未考虑成熟,婚后双方各自带有原婚生育的子女一起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被告时常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现在无法继续生活,分居近一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骆某乙归被告抚养;3、婚后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骆某乙,2009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骆某乙归被告抚养;3、婚后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年的恋爱后,才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之间只要本着互爱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珍惜家庭完整愿望,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