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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姜彪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姜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负责人:周钢。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委托代理人:郑珊珊。被告:姜彪。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姜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原告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和《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领卡后,被告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以上合共9915.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彪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姜彪向原告申领��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和《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5%收取。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姜彪发放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领取信用卡后,被告姜彪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姜彪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原告向被告姜彪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欠款构成、系统截图、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广发银行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8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姜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彪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1元、利息2474.57元、滞纳金1296.82元、超额金112.94元、年费4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