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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游龙标与麻培君、李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龙标,麻培君,李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游龙标。被告:麻培君。被告:李卫忠。原告游龙标与被告麻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8日,原告游龙标以借条上盖有衢州市柯城鲜惠水果商行的印章,且被告李卫忠系该商行业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卫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后由于被告麻培君、李卫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龙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培君、李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龙标起诉称:被告麻培君与原告系河南老乡。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7000元整,原告当场交付,同时被告写下《借支条》作为借款凭证,并且在借条上加盖名为“衢州市柯城鲜惠水果商行”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游龙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支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麻培君、李卫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麻培君、李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游龙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麻培君向原告游龙标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支条一份,在“借款人:麻培君”下方盖有“衢州市柯城鲜惠水果商行”的印章。借支条中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均未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李卫忠系衢州市柯城鲜惠水果商行的经营者(业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游龙标与被告麻培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支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麻培君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卫忠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印章系被告麻培君所按,李卫忠并不在场,当时原告认为被告麻培君就是水果店的老板,被告麻培君是以水果店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关键在于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借支条上盖有衢州市柯城鲜惠水果商行的印章,而李卫忠系该水果商行的业主,但是该印章系被告麻培君所盖,故借款意思表示的作出人系麻培君,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麻培君的借款意思表示系代表衢州市柯城区鲜惠水果商行作出的或者经其授权的,且印章所盖的位置在“借款人:麻培君”的下方,该印章所代表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本院认为,仅凭借支条上盖有衢州市柯城区鲜惠水果商行的印章便直接认定其业主李卫忠系借款人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培君、李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龙标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游龙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麻培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