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豆),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被释放,同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的电动车开锁钥匙,先后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涂寨镇、螺阳镇等地,撬盗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共7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72元,后将盗取的电动车骑至泉州市丰泽区云谷社区销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供销市场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2元)。2.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电信营业厅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的卡希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6元)。3.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好生活”超市门口,撬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元)。4.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螺阳镇惠明商住区旁的易家宾馆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3元)。5.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好生活”超市对面的“国珍生活馆”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库冰蓝色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8元)。6.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平安宾馆一楼楼梯口处,撬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2元)。7.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203号木器厂商住区2幢楼梯口处,撬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丰泽区东湖水蔡出租房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提取并扣押到作案工具自制的电动车开锁钥匙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等人陈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相关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4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4672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3132元、被害人郑某甲2816元、被害人庄某某656元、被害人陈某某1643元、被害人杜某某2828元、被害人郑某乙1032元、被害人张某某2565元。(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的电动车开锁钥匙三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