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军献与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献,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吕军献。委托代理人:马扬波,系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上饶市玉山县三清调味食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厉耀华,系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军献与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献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献诉称:我系从事绣花、印花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开始被告在我处加工皮具绣花、印花等业务。2013年3月,被告要求我为其加工一批绣花产品,加工完成后,双方经过结算,加工费为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就余款70,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其余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吕军献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吕军献绣花款柒万元正(70,000.00),于2014年3月份前付清。欠款人:厉耀华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绣花、印花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一批绣花产品,加工完成后,双方经结算,加工费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就余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其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吕军献提交的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原件,而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其余欠款”之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绣花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起诉时起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军献加工费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加工费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