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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马继江与新疆巴州陶瓷耐火材料总厂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继江,新疆巴州陶瓷耐火材料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691号申请人马继江,男,汉族。被执行人新疆巴州陶瓷耐火材料总厂,住所地:本市塔什店镇。申请人马继江与被执行人新疆巴州陶瓷耐火材料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新疆巴州陶瓷耐火材料总厂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730130.97元,执行费1081.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银行存款及房产,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730130.97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西尔艾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