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刘明合与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包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明合;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包培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刘明合,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培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刘明合与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包培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合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包培军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合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包培军驾驶鲁Q3××××(鲁Q××××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南竺院村路段与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827.10元、伤残费56528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18425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共计11382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包培军,金源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告包培军辩称,我是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包培军驾驶鲁Q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沿蒙阴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竺院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明合碰撞,造成原告刘明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包培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老年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合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明合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827.10元。2014年6月16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并证实原告需要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还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休息半年,这半年仍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眼睑挫裂伤伤术后,右足碾压伤,右足背挫裂脱套伤术后,右足第1跖骨撕脱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足碾压伤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碾压伤,护理人数及时间由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明合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贞才、刘贞荣护理。护理人员刘贞才系饭店业主,日平均收入为102元。护理人刘贞荣系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包培军驾驶的鲁Q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60203202014000868,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码为:×××72,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206020326201400067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明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包培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老年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包培军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的全部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39569.6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939.20元,虽然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以自身的劳动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6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1306.24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25.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休养半年,这半年仍需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刘贞才和刘贞荣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2元和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刘明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27.10元、伤残赔偿金39569.60元、误工费11306.24元、护理费18425.2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838.1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合的各项损失共计92838.1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401.04元。二、原告刘明合的剩余损失12437.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刘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保全320元,共计3077元,由被告包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