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法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红江与杨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徐红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杨孝林,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红江诉被告杨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陈晓洪、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江诉称,被告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南路62号经营地板砖,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差购货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张玉棋是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杨孝林身份证复印件、“一卡通”业务对账单、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其中330000元为现金支付,170000元为转账方式支付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徐红江申请了证人张玉棋出庭作证,证人张玉棋证实被告杨孝林因做生意需差资金,是证人帮助被告杨孝林和原告徐红江联系借款事宜,证人张玉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其与被告到原告家中拿了现金330000元,原告徐红江通过转账170000元到被告杨孝林账户,被告杨孝林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徐红江妻子黄莲的事实。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孝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330000元和转账方式支付170000元给被告杨孝林,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今借到徐红江(现金330000.00元、转账17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途地板砖购货资金周转,两个月归还。¥500000.00元。借款人:杨孝林,担保人:张玉棋”。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张玉棋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借款有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进行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江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465元,由被告杨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友代理审判员 陈晓洪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