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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沈兵。委托代理人孙岗。上诉人张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张某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眼科病房住院治疗。次日,市一医院医生为张某某在球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睫状体光凝术。2012年12月,市一医院通知张某某出院,张某某未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以医嘱形式再次告知张某某出院,张某某至今仍未出院。2014年7月17日,张某某因出现“脑卒中可能”,市一医院采取扩血管、降血压、控制血糖等措施予以药物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以张某某“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人工晶体眼、糖尿病、高血压、肾功能不全”为由,邀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眼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神经内科、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肾内科、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心内科对张某某进行会诊。2014年11月18日,眼科会诊意见为:目前眼科病情稳定,建议门诊随访治疗。神经内科会诊意见为:建议1、继续控制血压及管理血糖治疗;2、可予抗血小板聚集治疗;3、根据目前病情可神经内科门诊治疗及随访。肾内科会诊意见为:1、控制血压、血糖,保持大便通畅;2、随访肾功能、电解质、HCO3-或血气、尿量、血常规等;3、饮食控制;4、以上各项均可于门诊随访达成。心内科会诊意见为:高血压目前控制可,可以出院心内科门诊随访。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张某某共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1,83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抢救用药费用2,567.55元。张某某除入院时缴纳3,000元住院押金,后未支付医疗费。市一医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环境和医疗秩序,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1、立即离开市一医院;2、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13,746.08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门急诊医疗费2,567.55元;3、赔偿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因床位被强占造成的损失12,64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某先后曾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8日入住市一医院眼科病房针对右眼疾病进行两次手术治疗。2012年3月1日,张某某入住市一医院眼科病房对左眼进行手术治疗。三次手术过程中,市一医院均对张某某进行手术之眼睛内注入硅油,目前双眼注入的硅油均未取出。原审中,市一医院表示因张某某未提供医保卡,无法结算相关医保费用,故变更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按照实际产生的61,830.2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张某某则表示因治疗尚未终结,其不具备出院条件,拒绝提供医保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一医院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张某某则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鉴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基于其专业判断认为患者的病情已得到控制,无须再住院治疗,决定予以患者出院并嘱门诊随访治疗,患者应予配合。本案中,市一医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医嘱形式告知张某某出院后,张某某理应配合市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然张某某拒不出院,并继续占用市一医院病床,对市一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妨碍,客观上亦不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更合理、有效的利用。张某某辩称其双眼内硅油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故不同意出院。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市一医院前三次住院进行眼部手术,出院时植入的硅油亦未予以取出,故硅油尚未取出不能成为张某某不予出院的理由。且根据相关医院会诊记录,张某某的病情确已稳定,均可予门诊随访治疗,无需再滞留医院治疗,故对张某某关于因硅油尚未取出而不予出院之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市一医院要求张某某立即迁出医院病床并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市一医院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急救病人暂欠费审批单等材料,扣除张某某预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法院确认张某某应支付市一医院医疗费共计61,397.79元。关于床位费损失,张某某滞留市一医院,占用床位,客观上造成市一医院床位无法正常流转。张某某虽辩称截至2013年12月23日病房内均有其他病人且系市一医院采取相关措施后方导致病房无法收住其他病人,然市一医院并未要求张某某赔偿该病房内全部的床位费损失,仅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个人占用市一医院一张床位造成的床位费损失,且市一医院系按三级医院床位费标准要求张某某赔偿床位费损失12,64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亦予支持。另,张某某如认为市一医院对其造成人身或精神损害,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应另循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迁出市一医院8号楼眼科病房3楼32床;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一医院医疗费61,397.79元;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市一医院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床位费12,6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接受手术治疗时即被告知双眼内植入的硅油需在1年左右取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出硅油,也不告知原因,故其治疗尚未结束,医疗服务合同并未终止;其与家属未同意被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进行会诊,故会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其不认可会诊结果;被上诉人所主张医疗费中包括上诉人突发中风、肾病加重的抢救费用,而上述病情均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断药、断食、断水、断电所造成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些费用;其在原审中曾提交过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拒不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一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取出硅油、组织会诊均属医疗行为,上诉人若认为医疗行为有过错,应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经治疗已符合出院条件,被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但上诉人拒不出院且拒付医疗费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风等症状是由上诉人自身原有的高血压、糖尿病、肾病等基础疾病所引发的,上诉人长期滞留在眼科病房,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眼部的疾病已治疗结束、其他疾病可到其他科室治疗,但上诉人拒不听从建议,故上诉人所称病情加重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则应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医患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治疗尚未终结、故拒绝出院并拒付医疗费用,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上诉人的眼疾经被上诉人治疗及会诊后,病情已处于稳定状态,符合出院条件,且可采取门诊随访等方式继续治疗,无需长期滞留医院,故上诉人以其上述主张作为拒绝出院、拒付医疗费用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