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4终01178胡某某诉安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B院*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系长治市粮食局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B院3号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安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甲,现就读于山西省体育职业学院。原告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职工,月收入四千元左右;被告系长治市粮食局职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城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院3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以及金粮液酒约700件(每件12瓶)。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债务有20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存款有500000元左右、债权及债务十几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安某甲已满十周岁,结合其自己的意愿,婚生子安某甲在双方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系长治市粮食局职工,故参照其收入情况,由其承担安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位于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271号B院3号楼2单元202户(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院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院集资房屋,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以归原告居住使用为宜,由于该房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结合房屋集资时所交纳的款项以及考虑房价等因素,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房款100000元。金粮液酒约700件(每件12瓶)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诉共同债务有200000元以及被告所诉双方存款有500000元左右、债权及债务十几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安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安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安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安某某有探视安某甲的权利,原告胡某某应予配合。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271号B院3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归原告胡某某居住使用,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房款100000元;金粮液酒700件(每件12瓶)归被告安某某所有。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胡某某、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应按照已交房款的一半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补偿费;2、要求对位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院A院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66426部队家属楼,被上诉人交房后可领取60000元安家费进行分割。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另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没有查清,如房产的价值、装修的价款、家具和家电等物品的价款以及家庭现有存款,请二审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安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审理中胡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子安某甲已满十周岁,原审结合其本人的意愿,判决婚生子安某甲随胡某某生活,并参照安某某收入情况,判决由其承担安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无不当。对于位于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271号B院3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家属院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系胡某某单位集资房屋,该房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原审判决该房归胡某某居住使用,结合房屋集资时所交纳的款项以及考虑房价等因素,由胡某某酌情给付安某某房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部队家属楼一套交房后可分得60000元应予分割的请求,因原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和举证,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安某某所提原审未查清房屋价值的主张,因该房系胡某某单位集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无法评估该房产价值,待胡某某取得房屋产权手续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安某某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安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安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