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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牌小客车沿青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铁路桥东侧时与赵国彬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国彬当场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乘车人高某、孙某乙一起将赵国彬送往医院后,谎称赵国彬是在路边好心救助的,随后被告人孙某甲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孙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J×××××号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二份、公证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