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1980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刑三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7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正街蔡林记店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身边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的钱包盗走。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赃款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扒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