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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王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员。被申请人姚某,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员。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姚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申请人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随即意识不清,当天紧急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等,后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需依赖他人护理。现被申请人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靠他人护理照顾。故申请人王某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身体和精神状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申请人姚某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随即意识不清,当天被紧急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姚某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处于植物人状态;四肢强直性痉挛性瘫痪、生活完全需依赖他人护理。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时,被申请人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整体躺在床上需他人护理照顾,饮食靠流食。另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姚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1年3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某。被申请人姚某的父亲姚某某已于2010年11月10日死亡,母亲为熊某某,现居住在武宁县新宁镇白鹤坪茶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姚某身体和精神状态的陈述,被申请人姚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它近亲属担任,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姚某父亲现已死亡,其母亲及女儿均通过公证声明同意申请人王某作为姚某的监护人。经审查该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为被申请人姚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影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