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洪全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王甲,赵某某,王乙,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刘玉龙,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彭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作出(2014)洋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作案工具长砍刀一把、木棒一根、钢管三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彭某、王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王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王甲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吴某某借事生非,逞强耍横,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637元,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王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王甲撤回上诉。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审 判 员 郑安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