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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潘兆华,男,浦城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姚某甲,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华、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1年5月7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0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合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1年5月7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0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姚某丙。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5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间,婚生女姚某乙、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浦城县医院门诊病历卡,照片,本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婚生女姚某乙已满十周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婚生女姚某丙随被告姚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