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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明煌与林嘉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煌,林嘉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明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嘉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明煌与被告林嘉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煌诉称:被告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一单6万元,另一单4万元。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无诚意还款。请求被告林嘉圣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嘉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嘉圣因经营店铺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共向原告陈明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林嘉圣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各为6万元和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两份借条上均无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嘉圣出具的借条2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嘉圣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即时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林嘉圣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林嘉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嘉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林嘉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嘉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梅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