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贾某、郭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韩国际旅行社市场部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卞宝田,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在连云港先后招募了偷渡人员耿某、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等五人并介绍给被告人贾某,后采取包装偷渡人员身份的方式,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利用上海市港中国际旅行社成功为五人骗取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出国前贾某对五人进行了培训,教唆其应付韩国法务部门检查的方法及出国注意事项。2012年5月19日,耿某、胡可田、董宏祥、姜某在贾某的安排下从青岛机场乘客机至韩国,胡可田、董宏祥、姜某按期回国,耿某非法滞留韩国劳务,后被韩国法务部门抓获并于2012年5月30日遣返回国。胡可田于2012年6月27日从连云港口岸出境前往韩国,后按期回国。2012年8月7日,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在贾某的安排下从青岛机场乘客机至韩国,四人滞留韩国非法劳务。2013年5月9日,姜某因身体原因自行回国,胡可田、董宏祥、赵建至今仍滞留韩国非法劳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电话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身份证、个人信息表、在职证明、营业执照、信用卡信息、银行对账明细、电子客票行程单、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签证代办费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姜某、耿某、张某、周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贾某、郭某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郭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郭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当庭辩称:其只是正常办理签证手续,不知郭某是招募偷越国境人员,介绍偷越国境人员是签证不是去韩国打工,没有故意包装,没有骗取签证,没有教唆培训,没有安排偷越国境人员出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发生在经贸日益频繁的中韩两国,有其特殊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贾某主观恶性小,只是为摆脱家庭困难而触犯法律,部分事实不清,证人卢某证言没有出示,其证明姜某在职证明是真实的,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当庭辩称其只是朋友找其帮忙,没有招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只是因家庭生活困难出于朋友请托而触犯法律,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先后应偷渡人员耿某、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等5人欲出国去韩国打工的要求,将此5人介绍给被告人贾某,后采取包装偷渡人员身份的方式,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利用上海市港中国际旅行社为5人骗取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出国前贾某对5人进行了培训,告之应付韩国法务部门检查的方法及出国注意事项。2012年5月19日,耿某、胡可田、董宏祥、姜某在贾某的安排下从青岛机场乘客机至韩国,胡可田、董宏祥、姜某按期回国,耿某非法滞留韩国劳务,后被韩国法务部门抓获并于2012年5月30日遣返回国。胡可田于2012年6月27日从连云港口岸出境前往韩国,后按期回国。2012年8月7日,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在贾某的安排下从青岛机场乘客机至韩国,四人滞留韩国非法劳务。2013年5月9日,姜某因身体原因自行回国,胡可田、董宏祥、赵建至今仍滞留韩国非法劳务。被告人贾某及被告人郭某商定及先后从每名偷渡人员中非法获利2万元,每人各获1万元,实际被告人贾某共获利6万元,被告人郭某共获利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赔其违法所得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2、个人身份、信用卡等信息,证实耿某、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刘腾等人身份、职业、信用卡等相关信息。3、银行对账明细、汇款单等,证实被告人贾某汇款给王某及王某退保证金给贾某情况。4、电子客票行程单、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证实胡可田、耿某、董宏祥、姜某、赵建等人签证及从国内出入韩国等情况。5、委托书、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委托其姐郭华退赃四万元。6、签证代办费收据2万元,证实姜某交纳签证费用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郭某自然概况。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郭某被立案侦查和抓获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贾某找其为姜某、董宏祥、胡可田、赵建等人办理到韩国的旅游签证,其将贾某提供的护照、在职证明、照片、身份证、社保、税单等材料及担保函提供给上海市港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帮忙办理签证,每人的签证费用是350元,但贾某一直没给,后来四人非法滞留韩国。2012年11月,连云港市中韩国际旅行社(港中旅)拿来韩国领事馆通报四人非法滞留韩国的函,其个人交给港中旅的15万元保证金被扣,其找贾某要这15万元保证金,贾某没给。办签证是分批的,刚开始的时候要求贾某为四人提供15万元的保证金,但他们出去又回来了,就把保证金退给贾某了,非法滞留的这次没有要求贾某提供保证金,对办理签证材料的真实性只能通过资料上留的电话,以领事馆的名义打过去核实。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朋友董宏祥说他认识一个叫贾某的朋友,可以安排他到韩国去打工赚钱,大概需要不到5万元钱,说在韩国那边一天可以赚到人民币1000多元钱。贾某就让先交2万元钱他,他来帮办理签证及出国的一些相关手续,后按贾某的要求把户口簿、身份证、护照、相片、房产证明、下岗证、养老保险金登记本交给他,2012年3月21日把2万元钱交给他,贾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还让把赴韩国签证费1000元钱及飞机票的费用2500元钱给他,当天其给了贾某235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贾某说先安排其去一次韩国,有去韩国的良好记录,让其再交5万元钱的押金,其没有钱交,贾某就说他先帮垫付,让其第1次去韩国必须回来,要不他交给大使馆的钱就会被扣,让其第2次去韩国的时候再在当地打工。过了一段时间,贾某说签证办好了,让去拿护照和飞机票,其就和董宏祥一起去拿相关的出国手续,贾某说其可以出国了,到韩国仁川时会有一个叫张颖的女的接应,保证其在韩国那边通关,需给她120万韩币。2012年5月19日左右,其和董宏祥、胡可田、耿某4个人一起坐飞机从青岛出发抵达韩国仁川,出关以后有一个叫张颖的女的在外面等,4个人就凑了120万韩币给张颖,张颖就带其坐高铁到韩国蔚山住下,说她帮其找活干。2天后张颖说她忙,其一行就打电话给贾某在韩国的小舅子刘腾,待了5天的时间还没有找到活干,其和董宏祥、胡可田就回国了。回国后其告诉贾某并让他继续帮办理出国的手续,7月底时贾某说手续办好了,让其去交1000元的签证费及2500元的机票钱,其和董宏祥一起去把钱交给贾某了,贾某就给其护照和电子机票。2012年8月7日,其和董宏祥、胡可田一起从青岛坐飞机抵达韩国仁川,打车到韩国蔚山去找刘腾,就在那边干活,一直到2013年5月9日,自己身体不好主动回国了。办理的出国费用一共有4万多元钱,其给贾某一共2万元钱跑腿费,另外给张颖有四五千元钱。贾某对其说出国的时候穿好一点的衣服,看起来像一个旅游的游客,同时还给其一张纸,内容是一个叫“海腾仪表厂”的基本情况,让其把上面的内容都背会,好应付到韩国出关时工作人员的提问。贾某是以“海腾仪表厂”这个单位的员工名义帮其办理签证的,但其只是临时工。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其因在家也没有事情干,听朋友郭某说以前到韩国打过工,就问他有没有办法让其到韩国去打工,郭某说他认识一个在旅行社工作的贾总可以帮忙,其就让郭某带去找贾某,贾某说可以,要缴纳2万元钱的费用。后其交2万元钱给郭某,让郭某把钱交给贾某,贾某说需要提供护照、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款证明、在职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其准备好后,郭某帮其开了一份在职证明,交给贾某。过了一个月,贾某说签证已经办好,让其把签证的费用和飞机票的费用一共3000元左右交给他,第二天其就到贾某办公地点去把这个钱交给他了,几天后贾某说机票已经订好,其和董宏祥、胡可田、姜某四个人就一起从连云港市坐汽车到青岛,从青岛坐飞机到韩国仁川,有一个姓张的女的在韩国飞机场外面等,她是准备接其一行出关的,其还给了这个女子2000元人民币。其在韩国安山打工打了三四天就被韩国法务部给抓到并被遣返回来。其当时对贾某说想到韩国去打工,每个月按时回国,回国以后再到韩国去,贾某说可以帮其办理一个一年多次往返签证,就可以来回与中韩之间,平时就留在韩国打工,每个月回一趟家。郭某帮其开的在职证明是他开的一个玻璃厂的公司员工,实际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在韩国机场外面接应其的姓张的女子是郭某让给钱给她的。出国前,贾某对其一行说出国过关的时候穿好一点的衣服,看起来像一个旅游的游客,不要带一年四季的衣服,同时贾某还交给其一张纸,让把上面的内容都背会,好应付韩国大使馆核查,纸上的内容是到韩国去多长时间,去什么地方,去多少天,住的宾馆和房间号。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胡可田在宁海的一个玻璃厂郭某的手下打工,听郭某讲到韩国打工很挣钱,可以帮办理出国手续,费用2万多,后来胡可田又交了二三千元的飞机票等费用。2012年5月胡可田到青岛坐飞机去韩国一趟,大约一星期回来,不久第二次去韩国大约一星期回来,8月份又去韩国没有回来,一直在韩国打工。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董宏祥2012年上半年因在家没事做,借了几万元到韩国打工挣钱。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赵建因为没有工作,借了三万元,找人大概花了两三万元办了到韩国旅游的手续,从青岛坐飞机到韩国打工挣钱,至今还没回来。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建出国前没有固定工作,后到韩国去打工挣钱,说是找一个姓贾的人办理的出国手续。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贾某曾担任九州旅行社市场部的经理,主要负责办理旅游方面的业务,贾某曾找其帮订韩国机票,为董宏祥、姜某订2次,为耿某、胡可田、赵建各订1次,第一次订的飞机票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第二次是12年8月7日。为刘腾订过一两次飞机票。9、证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通过郭某认识贾某,他是搞旅行社的,可以帮别人办理出国的事情,如果有人找到郭某要出国打工赚钱了,郭某就会把人介绍给贾某办理,也会从中收取好处费,2012年先后有胡可田、耿某、董宏祥、姜某和赵建5个人找到郭某要出国打工赚钱,其中胡可田、耿某、董宏祥、姜某都和郭某熟悉,直接找的郭某,赵建是他妹妹赵艳找其,后其通过郭某介绍给贾某。其知道每人收了2万元钱,听郭某、贾某他们讲话的时候,说的是收的钱一人一半,贾某和郭某也知道他们是要到韩国打工的,具体怎么出国都是贾某来安排的。贾某帮他们办理的都是旅游签证,这些人在韩国打工是贾某安排他们以旅游的名义去韩国,然后就留在韩国打工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左右其认识郭某,2012年郭某听说在连云港可以坐船做代工或者留在韩国打工可以赚到钱,想介绍几个朋友通过其办理签证上船做代工,其对他说办理一个需要2万元钱到5万元钱,他最少拿1万元钱,后来其和郭某商定好办理一个出去的价格是2万元钱,各拿1万元钱。没有过几天,郭某就介绍胡可田和耿某让其帮忙办理出国的手续,当时其就让胡可田和耿某每个人交2万元的办理签证的费用,飞机票另外收钱,又让胡可田和耿某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内页复印件、工作在职证明、社保单、资产证明、照片、护照等材料,期间郭某还介绍其帮姜某、董宏祥办理出国的手续。其通过上海瑞签商务服务公司的王某和姚琪办理签证,当时王某说姜某办理签证可能有点问题,需要有担保,让其把姜某的担保金交上,确保姜某能回来,其同意。后给胡可田、耿某、姜某、董宏祥每人订了一张5月份的青岛飞韩国仁川的往返飞机票,并对他们说出国出关的时候注意一点,穿的干净的一点,打扮得像旅游的人样子。到5月份,胡可田、耿某、姜某、董宏祥4个人就一起从青岛坐飞机到韩国,到了韩国以后,有一个女的接应他们,是郭某和李某安排好了。耿某因为在韩国非法务工被韩国的法务部查到并被遣返回来,胡可田、姜某、董宏祥在韩国待了几天,按照返程机票的时间回国了。后郭某又介绍一个叫赵建的人,让帮他办理出国的手续,并交给其出国需要的1万元钱和相关的材料,其将赵建的出国资料给上海瑞签商务服务公司的王某和姚琪办理了签证。胡可田、姜某、董宏祥回来以后让其帮他们办理第二次签证,其也是找上海瑞签商务服务公司的王某和姚琪办理的,办理好后,其帮胡可田、姜某、董宏祥、赵建订了去韩国的往返机票,他们每个人交2100多元的飞机票钱,胡可田、董宏祥想找一个在韩国能照应他们的人,其介绍亲戚刘腾给他们,好让刘腾在韩国帮他们介绍工作。到8月份,胡可田、董宏祥、姜某、赵建就坐青岛到韩国仁川的飞机到韩国非法滞留打工。其让姜某他们准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内页复印件、只盖章的空白工作在职证明、社保单、资产证明、照片、护照等材料,怕他们填错,签证不好办,就要求他们在空白纸上加盖单位公章,具体的内容和格式其来帮他们打印。在职证明的具体内容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地址、在职单位领导签字等。什么时间在什么单位上班、职务、在职单位领导签字是当事人对其说的或者是自己瞎编滥造的,单位联系电话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提供,还有一部分是其自己的固定电话。董宏祥的在职证明上的电话号码是假的,写的是其暂住地的固定电话号码,就是为了应付上海驻韩国领事馆的人员打电话来核对。除了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照片、护照、银行证明、社保单是他们自己提供的,其他资料都是其在电脑上整理制作的2、郭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胡可田就找其说想到韩国去打工,其和贾某联系,贾某说行,其就带胡可田见了贾某,贾某让胡可田办了护照,又让胡可田准备材料,交了2万元钱,后来贾某就帮胡可田办了去韩国旅游的签证。之后不长时间。朋友耿某知道其和贾某的关系,也想去韩国打工,其联系贾某,带耿某去见了贾某,交了2万元钱后贾某就帮他办理了去韩国的个人旅游签证。耿某的在职证明是其帮他搞的,其拿空白纸盖了朋友公司,内容是贾某填的,其他资料都是耿某自己直接交给贾某的。耿某当时好像是在一家物业干保安,其当时主要就是考虑是朋友关系,给他帮帮忙好让他顺利拿到赴韩国的旅游签证。董宏祥和姜某听耿某说其帮胡可田和耿某办理到韩国的签证,他们夫妻俩想到韩国去打工挣钱,找其帮忙,其联系贾某并带他们去见了贾某,之后贾某帮他们办了去韩国的旅游签证。他们的资料是他们自己直接交给贾某,其没有经手。大约2012年7月份前后,赵建通过其对象李某找其说想去韩国打工,想其帮忙,其联系贾某,后贾某帮他办了去韩国的个人旅游签证。其都是对贾某明说这些人是要去韩国打工挣钱的,且每次带人过去找贾某,他们自己也跟贾某说是想去韩国打工挣钱的。胡可田、耿某、董宏祥、姜某第一次去韩国的时候,其通过在韩国的朋友介绍了一个女的在机场接他们,确保他们顺利出关,还说好到时候他们几个人给那个女的一定费用。每办1个人旅游签证收2万元是其和贾某之前说好的,其和贾某每人分1万元。四、鉴定意见,连公(网)鉴(2014)016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贾某暂住处查获的电脑中文档资料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侦查机关抓获贾某,现场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侦查机关对贾某位于新浦区朝阳中路79号楼三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电脑、记事本、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在办公桌的抽屉中发现三部固定电话机,在走廊顶头的地上发现纸箱中有大量的办理签证资料。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证实贾某辨认出郭某;郭某辨认出贾某;李某辨认出贾某;姜某辨认出贾某和郭某;耿某辨认出贾某;张某辨认出郭某。六、视听资料,载明对被告人贾某、郭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贾某当庭提出的其只是正常办理签证手续,不知郭某是招募偷越国境人员,介绍偷越国境人员不是去韩国打工,没有故意包装,没有骗取签证,没有教唆培训,没有安排偷越国境人员出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贾某明知被告人郭某向其介绍的偷越国境人员出国目的系为打工而采取故意包装偷越国境人员,骗取签证,并为应付检查而培训偷越国境人员,且安排偷越国境人员出境的事实有证人姜某、耿某、张某、李某等人证言、同案被告人郭某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认不讳,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经贸日益频繁的中韩两国,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贾某主观恶性小,只是为摆脱家庭困难而触犯法律,部分事实不清,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姜某在职证明是真实的,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以本案发生的国度在中韩两国从而推断社会危害性小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人贾某为摆脱家庭困难而触犯法律也并不表明其主观恶性小,证人卢某并未证明姜某所任单位经理的在职证明是真实的,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虽好,但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及主观故意予以否认,虽系初犯也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主要起介绍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贾某作用较小,但从本案的发生、两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及所得利益来看并不足以划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只是出于朋友请托帮忙而触犯法律,案发后一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郭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其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