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花荣,张艳宾,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建卫,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隋轶(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荣,女,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张艳宾,男,生于1963年9月2日,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熊英,女,生于1952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花荣、张艳宾、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荣、张艳宾、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历城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花荣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花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其向王志刚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三区11号楼2-603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张艳宾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并同意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熊英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被告花荣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已逾期还款2期。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花荣、张艳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354.77元,利息925.9元,共计118280.6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熊英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给你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花荣向原告申请贷款;2、委托书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艳宾为作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二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花荣之间借贷关系及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以及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5、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房屋处置承诺函1份、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6、贷款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被告花荣、张艳宾均缺席,均未答辩。被告熊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1日,原告中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花荣、被告熊英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花荣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熊英为保证人。被告花荣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向王志刚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三区11号楼2-60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人行基准率为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利率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下一年起实行新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条款: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济南市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之本金、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条款: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人承诺放弃针对抵押物的抗辩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合同所列举的情况之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受让责任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人的前提。同日,被告张艳宾向原告中行历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花荣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并同意将被告购买的位于济南市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连续三个月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同意将抵押房屋交给原告处置,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处置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历城支行于2009年6月19日将16万元汇入被告花荣指定的账户。被告花荣为原告出具贷款凭证:“借款人花荣,金额为16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6月,月利率为3.465‰。”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花荣自2013年12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花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17354.77元、利息(包括罚息)925.9元。被告花荣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7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花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30.26元、利息(包括罚息)430.57元。自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继续计算。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中行历城支行就被告抵押房产即位于济南市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xxxx**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花荣、熊英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被告花荣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花荣连续三个月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花荣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因被告张艳宾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自愿履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英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放弃了对抵押担保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荣、张艳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荣、被告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12630.26元。二、被告花荣、被告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30.57元。三、被告花荣、被告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即位于济南市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xxxx**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熊英对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荣、张艳宾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花荣、张艳宾、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