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岫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镇加油站道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豪爵摩托车乘客金某某、金某某受伤,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金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4)法医尸检字第103号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证、辽H483**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杨某某、金某某不要求鉴定申请、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案发、破案等相���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