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出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方来到双流县蛟龙港世纪花园门口,廖某某以先试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海陵牌摩托车骑走后失去踪迹,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张某某挡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30元。另查: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及廖某某的朋友(均在逃)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草金南路与桂花路路口一卖二手摩托车的铺子内,也以先试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鬼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来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组一小米手机店中,在廖某某的安排下,张某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分散店员注意力,由廖某某盗窃该店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办好又多超市,盗窃该超市展示柜上一部iphone5S手机后逃离超市。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出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方来到双流县蛟龙港世纪花园门口,廖某某以先试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海陵牌摩托车骑走后失去踪迹,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张某某挡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30元。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及他人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草金南路与桂花路路口一卖二手摩托车的铺子内,以先试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某某的鬼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来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组一小米手机店中,张某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分散店员注意力,由廖某某盗窃该店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廖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21号、149关于对涉案海陵牌两轮摩托车、小米3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