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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张文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利利,张文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利,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文粦,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利利与被执行人张文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利利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文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文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文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潘丽鑫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