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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亮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5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礼县城关镇南关村村民侯某甲家董某某和严某某(另案处理)承���的房屋内查获若干毒品可疑物。经陇南市计量检定所计量:编号4-9号毒品可疑物计量共计1388.023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编号1-9号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鸦片成分,其中8号未检出。2013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严某某(另案处理)在礼县城关镇夜市附近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已判刑)贩卖2小包海洛因,得毒资200元。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白某某在礼县城关镇南关五四渠附近向严某某贩卖7小包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罪事实均有意见。辩称,2013年农历2月到8月其先后到北京、西安打工,未在礼县,在租的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不清楚是严某某的还是谁的。5月6号或7号,其接到白某某电话,告诉他严某某的电话,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开庭审理中,要求对本案重新调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严某某(另案处理)在礼县城关镇夜市附近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已判刑)贩卖2小包海洛因,得毒资200元。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白某某在礼县城关镇南关五四渠附近向严某某贩卖7小包海洛因。公诉人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1、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人质证无异议。2、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审理中的的供述与辩解。我和严某某是情人关系,在礼县城关镇南关村租的房子是我2012年腊月联系从中坝乡许魏村魏某甲夫妇手中转租来的,后严某某给房东侯某甲2000元房费,我进城偶尔和严某某同住。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我去北京打工,一个礼拜后我返回西安打工。2013年腊月底才回家,期间农历九月回家种过小麦。2013年5月8日,在出租房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不是我的,是严某某的东西,我已经走了,与我没有关系。在严某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我问她,她说她没说查获的东西是我的,她谁也没说。查出的东西是她和她妹夫董甲某的(董系严妹夫,被告人说二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东西不怎么好,她没承认,东西是在被抓的前一半天放进去的,东西不好,她还准备扔了。我离开出租房早,后面的事不知道。我打过电话,但没让她给白���某贩卖过海洛因。公诉人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质证无异议。3、证人严某某证言。2013年5月1日之后下午,我在出租屋内看电视,董某某从外面打来电话,说一个姓白的给他打来电话要求买两个海洛因包包,接着董某某让我把桌子上放的两个海洛因包包给姓白的人拿去,白给我200元。另外,我还作为中间人从姓白的人(经辨认为白某某)处介绍给李保生卖了600元的海洛因。从出租屋内查获的物品都是董某某的,是距今(2014年5月8日)5、6天之前,董某某从外面带来的。董某某是5月6日早上离开出租房屋的,去哪里了不知道。公诉人证明董某某通过严某某向白某某贩卖毒品,从承租的房内查获毒品是董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人质证意见为,严某某说的全是谎言,持有的都不是我的,我在外面,她全推给我了。4、证人侯某甲证言。出租的房是我的,原租给他人后由董某某和严某某租去,严某某付的租金2000元,租了一年,出租房的院内我平时去的少,去发现有时一人住,有时二人住。证明了租房及居住情况。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无异议。5、证人何甲某证言。原租房的人我不认识,但我听见有人找时,叫女的某某,叫男的某某,2012年到你们(公安局民警)查处第二间房时,一直是那一男一女住着,二人大多数时间住着。证明董某某和严某某多数时间住在出租屋。被告人对此无意见。6、证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5月6日23时许,我就拿上董某某给我的7个包包的毒品黄皮(用鸦片以土法加工成的海洛因)给严某某送去,在南关里倒垃圾的地方,严给我付了600元的现金,交易完后,我将600元交给了董某某。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李乙某说董某某跟前可能有毒品,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问,董说他在外面,当时没有问在哪,他说给我问一个人看是否有,过了一会严某某给我打电话,后在大南街公共厕所旁,给我两个包,我给严付了200元。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严某某向白某某贩毒的事实。被告人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白当时问我严某某的电话,我告诉了他。公诉人答辩认为,以上几份证言,均是通过电话联系,中间人跑的,并非被告人现场直接向他人贩卖。7、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照片。证明侯某甲辨认出租房屋住的有董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物品并予以扣押;董某某通过严某某向白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的事实和董某某通过白某某向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小包的事实。被告人质证认为,毒品其未见过,不知情。8、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定所计���证明。证明检出的毒品成分为鸦片,计量为1388.032g,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质证认为,其并不知道。9、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未非法取证。被告人质证无意见。10、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董某某、严某某均吸食毒品。被告人质证无意见。11、刑事判决书。证明白某某因向吸毒人员刘雯、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被告人质证无意见。12、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2013年5月9日严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礼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人质证不持异议。质证中,被告人董某某虽对以上公诉人出示的第1组、第9组程序性证据,对第2组其无罪的供述与辩解,第4组、第5组证人侯某甲、何甲某��明居住房屋系其与严某某承租,严付租金,二人大多数时间居住的证据,对第10组其与严某某均吸食毒品的证据,对第11组、第12组本院判决书确认的白某某给严某某贩卖毒品并因此获刑,严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的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明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犯贩卖毒品罪的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但公诉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其来源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且相互关联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根据。而公诉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虽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但证明目的并不明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虽然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但其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的5次供述与辩解、当庭陈述与辩解)均明确否认其持有、贩卖毒品。公诉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单薄。在承租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鸦片系谁所有,不能排除其他、确定唯一。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但审理中,当庭提出重新调查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指控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当庭要求的就其非法持有毒品罪重新调查的申请,应予准许,就被告人董某某、严峨峨涉嫌��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检察院继续补充侦查。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