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明珍、王月英等与杨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杨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孙明珍,男,193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王月英,女,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孙雷,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孙洋,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姜丽侠,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兵,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九号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8458一9。法定代理人:贾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诉被告杨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建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守刚适用筒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及孙雷、姜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诉称: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杨建兵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寨新桥南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处,与自西向东徒步行走的五原告近亲属孙某见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见受伤,2014年7月6日孙某见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38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孙洪见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清单;5、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建兵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丧葬费共计100000元,余额由原告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6、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7、(2014)界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员杨建兵赔偿原告损失后,已取得原告谅解,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杨建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我公司负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为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扣除15%免赔率;由于杨建兵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杨建兵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寨新桥南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处,与自西向东徒步行走的五原告近亲属孙某见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见受伤。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2194.80元,于7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孙某见系其子女之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建兵达成赔偿协议,杨建兵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杨建兵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杨建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界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杨建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2194.80元;2、丧葬费22300.50元;3、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3元(孙明珍、王月英5725元×10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产生的后果和对受害人家庭的影响,本院酌定65000元),以上合计280538.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扣除被告杨建兵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余款60538.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1166元(60538.30元×80%责任比例×1-15%免赔率)。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只主张赔偿损失160000元,其请求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珍、王月英、孙雷、孙洋、姜丽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