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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赵XX,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胡XX,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百彦、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赵甲,2005年6月22日出生,长女赵乙,2009年4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打架,也不过日子,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3月份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2年半之久,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并答辩。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18日小牛群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已经两年零七个月,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婚证及小牛群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记载及双方分居时间的真实体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赵甲,于200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赵乙,现均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相对稳定。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感情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纽带,直接决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在平静的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没有太多矛盾,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组成婚姻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应求同存异、互相包容、彼此关爱,这样的婚姻家庭才能稳定和谐。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双方对对方应真诚相待,彼此信任。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赵甲及长女赵乙,现赵甲与赵乙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超出标准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婚生长子赵甲、长女赵乙与原告赵XX一起生活,被告胡XX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赵甲、赵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