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BP4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前进村西北山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林某某受伤,肇事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送林某某去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辽BP4L**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前进村西北山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号牌辽BXZ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林某某去医院救治,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林某某亲属的保险金外,被告人王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